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审结一起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一方当事人用以胁迫手段取得的债权凭证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法院予以驳回。
2009年,原告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代表杨方俊,与被告方德存以另一被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项目部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金利达公司完成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一井田煤矿作业区剥离土石方采煤工程。杨方俊组织部分工程机械、人员前往工地准备施工,但由于相关手续未办结,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金利达公司认为,其依约进场,但因方德存和融旗公司违约造成其待工经济损失,并依据双方对实际损失核算基础上形成的工程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诉至法院,要求方德存和融旗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69万余元。
方德存提交报案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于证明金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受金利达公司杨方俊胁迫作出。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清单、欠条、还款计划系方德存在杨方俊胁迫情况下签认,应属无效民事行为,遂驳回了金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利达公司不服,上诉至青海高院。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运用证据规则,对方德存受胁迫以及金利达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等事实进行了审查,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金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无效证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