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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公告送达中下落不明的审查程序

发布时间:2014-09-05 12:10:28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但在民事诉讼中因为上述规定没有关于下落不明的审查程序,给法官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让某些当事人利用了制度设计漏洞,导致公告送达乱象频有发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明确,在受理案件时一些公告送达申请人只是主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向法院申请公告送达,但却无法提供或拒绝提供任何受送达人的个人信息或下落不明证明材料,加大了法院审查下落不明的难度。二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送达人员责任制规范不健全,导致法院送达人员存在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现象,严重影响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公告送达上,送达周期长、需落实、查明事实较多,一些送达人员不作为或与公告申请人相互勾结,损害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甚至会让法官做出错误判决,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申请再审。三是与所属辖区的公安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沟通不畅。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掌握辖区群众的第一手资料信息,但由于没有构建一个相互间沟通的平台,导致信息不畅,使法院在核实下落不明时增加了时间及人力成本。

    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对公告送达中下落不明的审查程序:一是明确由公告申请人承担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责任;公告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或其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同时加注户籍主管机关的意见,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查询。二是制定专门送达人员负责审查制度,针对公告送达的特殊性,法院应设立专门送达部门,并指定由两名以上送达人员负责下落不明的审查核实并负责将相关证据材料归档,送达人员结合审查核实情况,经送达部门负责人批准做出是否予以公告送达的决定。三是建立多方信息共享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派出所掌握受送达人的户籍信息,村委会、居委会对受送达人的家庭基本情况、个人情况及动向等都比较了解,建立一个多方信息共享平台,不仅可以提高审查下落不明的效率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四是完善受送达人权利救济制度,公告送达过程中如果受送达人出现并提出证据证明,公告申请人存在恶意利用公告送达情形的,应重新送达。

文章出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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