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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更名前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12-16 10:55:28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行初字第7-17号(2011年6月25日)

【案情】

    原告赵玉刚,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东街3号。

    原告李玉民,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东街5号。

    原告李志军,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东街2号。

    原告李海河,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东街5号。

    原告范俊廷,女,汉族,1958年8月1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北街41号。

    原告任保芹,女,汉族,1958年12月30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北街153号。

    原告陈先梅,女,汉族,1933年1月23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东街6号。

    原告李海军,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568号院52号楼56号。

    原告彭莲香,女,汉族,1921年11月16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东街5号。

    原告王风芹,女,汉族,1955年2月10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东街5号。

    原告赵魁,男,汉族,1975年5月3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东街7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赵玉刚、李志军、任保芹。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张俊霞,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富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牛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南段263号。

    法定代表人桑陈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刚、李玉民、李志军、李海河、范俊廷、任保芹、陈先梅、李海军、彭莲香、王风芹、赵魁请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1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第三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安规管建居字(201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墙面出现大批的裂缝、地基出现严重的问题,并且施工机械在原告房顶旋转,不仅给原告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严重的威胁。被告规划的楼房与原告的房屋相邻9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3米的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导致原告的财产及相邻权、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被告在许可之前未履行听证程序,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1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具有审查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6日向其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安发改投资(2009)478号批复、安政土(2009)301号关于出让土地的批复、土地测量技术报告书、规划地段的规划条件书、建筑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等,内容符合安阳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位于安钢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第三人施工造成房屋墙面出现裂缝及所施工楼房与其房屋相距9米,并且施工楼房高达18层会导致原告的财产权、相邻权遭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规划的楼房高度及与原告的房屋间距,符合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而不能证明其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墙面、地基、机械设备旋转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与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功能工作。”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更名前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享有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时,先后分别进行了报纸和现场公告,公告程序合法。由于原告分别位于规划楼房的东西两侧,因此,应该适用规划楼房与原告居住的房屋侧面间距的规定。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规定,“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附录B规范用词说明B﹒0﹒1﹒3,对于“不宜”的解释为,表示条件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规划楼房与原告住房之间的侧面间距,《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原告要求规划楼房与原告住房之间不低于13米侧面间距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2﹒1关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和6﹒0﹒9“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的规定,被告规划许可的楼房与原告居住房屋不低于9m的距离,符合防火及消防的强制性要求。被告规划的楼房与原告的居住房屋的侧面间距,根据安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作出的蓝田梅景规划日照分析,原告的居住房屋均满足日照标准。被告规划许可的楼房与原告的住房之间的侧面间距,可以满足原告采光的需要,原告认为规划楼房影响其相邻权利,理由不足。原告诉称第三人根据规划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地基出现严重的问题,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的施工机械对其产生的影响,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在颁发规划行政许可时听证并非必经程序。原告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听证程序,而主张被告的程序瑕疵,理由不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1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玉刚、李玉民、李志军、李海河、范俊廷、任保芹、陈先梅、李海军、彭莲香、王风芹、赵魁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功能工作。”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更名前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享有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时,先后分别进行了报纸和现场公告,公告程序合法。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焦点是更名后的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同样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格。

文章出处:殷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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