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后拨打120、110报案,后离开现场,能否认定为自首?
【案例引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2013年3月22日)
【案情】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建军驾驶豫EY0369号牌白色轿车沿钢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源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宋金安相撞,造成宋金安颈部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建军驾驶豫EY0369号牌白色轿车沿钢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源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宋金安相撞,造成宋金安颈部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程建军拨打120、110报警,后离开现场并投案。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程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程建勇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程建军辩护人提出程建军肇事后,主动给拨打110报案,拨打120急救,并主动归案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经过,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程建军交通肇事后虽及时拨打了120急救、110报警电话,但此后离开了现场,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虽后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因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程建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评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人程建军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110报警电话,并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本案中,程建军肇事后虽拨打了120请求抢救伤者、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其此后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护现场的规定,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故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本案对交通肇事类案件关于自首的认定做到了从严把握,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在从严把握从宽幅度的基础上,酌情适用了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