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对反诉要求有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否则不能构成反诉。
【案情】
2008年4月11日,舞钢振豫公司和安阳鹏辉公司签订了工业品合同及补充协议,2008年7月21日舞钢振豫公司将安阳鹏辉公司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安阳鹏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2008年7月29日舞钢振豫公司到安阳鹏辉公司拉货,拉走一车货后给付安阳鹏辉公司40万元的汇票,次日安阳鹏辉公司发现舞钢市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7月28日将其银行账号查封,故于2008年7月30日将舞钢振豫公司的豫D-D9009商务车一辆扣留,同日舞钢振豫公司报案,2008年7月31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对安阳鹏辉公司李改振、舞钢振豫公司白天柱、孙庆民做了询问笔录。同时安阳市鹏辉公司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经(2008))舞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平民立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阳鹏辉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舞钢振豫公司称:2008年7月30日,安阳鹏辉公司在其仓库非法扣押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D9009商务车一辆,安阳鹏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安阳鹏辉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5000元。安阳鹏辉公司提出的合同之诉与本案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内容已由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殷都法院不能重复立案。安阳鹏辉公司称:2008年4月11日,我公司与舞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舞钢振豫公司欠我公司376471.6元货款未支付,2008年7月30日该公司提走一车货后未给付货款,故我公司才扣其车,这是自助行为,并未侵权。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舞钢振豫公司按合同价格立即提货并支付376471.6元货款,且判令其行为构成违约,不予返还定金。
【审判】
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安阳鹏辉公司扣留舞钢振豫公司车辆,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及时返还车辆。舞钢振豫公司要求安阳鹏辉公司赔偿5000元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安阳鹏辉公司辩称是自助行为,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安阳鹏辉公司要求舞钢振豫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反诉系合同之诉,而舞钢振豫公司起诉安阳鹏辉公司的本诉系侵权之诉,两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安阳鹏辉公司的反诉在本案中不再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安阳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D9009商务车一辆。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所涉反诉是否受理主要审查本诉与反诉之间的牵连性问题:即舞钢振豫公司与安阳鹏辉公司之间的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
本案中,提起反诉的一般程序性条件,如提起法院、诉讼程序、提起的期限等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争议。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是本案反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性性条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判断反诉与本诉之间是否存在牵连性,主要考察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关系,反诉的反请求能否排斥、抵消和吞并本诉请求。对此,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狭义联系说,其主张本诉与反诉的牵连性主要体现在,二者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关系;另一种是广义联系说,其主张从反诉的目的角度去考察本诉与反诉之间的关联性,即反诉的反请求能否排斥、抵消和吞并本诉请求,而不一味地追求二者之间必须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
本案是一起因合同引发的侵权纠纷,对本诉与反诉有某种牵连,两诉求存在因果关系,安阳鹏辉公司要求舞钢振豫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本诉系合同之诉,而舞钢振豫公司起诉安阳鹏辉公司的本诉系侵权之诉,两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的反请求不能排斥、抵消和吞并本诉请求,故安阳鹏辉公司的反诉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