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特别约定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否则,保险合同中不利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情】
2006年2月12日,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豫E00211桑塔纳轿车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盗抢险、附加玻璃破碎险、不计免赔条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12日至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的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三)营养费、整容费以及康复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006年9月4日22时30分许,宋志刚驾驶豫E00211桑塔纳轿车在安阳市东工路与永安街交叉口与一无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驾车人刘霞和乘车人许文峰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6]第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霞负次要责任。后许文峰、刘霞分别向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和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15日作出(2007)文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志刚和安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文峰医疗费28463.0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4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241.04元、抢险停车费230元、伤残用具费2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9873.1元的80%扣除已付19000元即60898.4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4月28日,许文峰与宋志刚、安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达成(2008)文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安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宋志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许文峰4950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安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宋志刚负担。2008年1月25日,刘霞与安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宋志刚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达成(2008)北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安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2月4日前一次性赔偿刘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500元,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7000元,即15500元。后安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照(2007)文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008)北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文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共支付108108.48元理赔款。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按规定计算出的理赔数额为86672.12元,其中被告将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全额剔除,保外的医药费按比例剔除。
原告称:原、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车辆为豫E00211桑塔纳轿车,2006年9月4日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助力车驾车人和乘车人受伤,后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共赔偿108108.48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扣除原告共计23778.35元理赔请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法院判决书和调解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108108.48元理赔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人身损害赔偿,我方是按照规定只能向原告理赔86672.12元,不能向原告全额理赔。
【审判】
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特别约定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不利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不生效。(2007)文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008)北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2008)文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均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且三份法律文书确定的总赔偿数额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最高赔付金额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院判决书和调解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108108.48元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人身损害赔偿,其按照规定只能向原告理赔86672.12元,不能向原告全额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支付保险理赔款108108.48元。
【评析】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只有明确说明才生效,没有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项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特别约定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特别约定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不利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