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再发展至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委托调解、诉调对接的“大调解”结局,“逢案必调”,调解手段交织渗透,调解已成为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主导。在法院内部,调解率指标权重较高,且调解意识已经深入到每一个法官心中,所以只是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出现一个声音:法院是否沦为调解组织之嫌?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我们应深入理解调解的真正含义,并理性审视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定位,赋予其新的深层次的时代意义,使其恢复恰当的地位,焕发出应有的内在价值。对此,笔者郑雅倩建议:
一、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诉前与庭前调解模式
即将调解主要设置在诉前及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对于调节前置和当事人提出诉前调解申请的案件,应明确规定调解时限,调解必须在这一时限内进行,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设立自动转立案程序,而不是无限期搁置,将其放在诉前系统里不予处理或有选择性地立案。对于已经进入审判程序的调解,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的,可主持调解,调解时间和调解次数也应明确,调解不成的,应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这样能给予办案法官以心理紧迫感,防止诉讼拖延。
二、重新定位和分工法官
将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即一部分法官专门进行调解,一部分法官专门进行审判。对于专门调解的法官应精挑细选,选择说明能力强、调节手段多样、熟悉社风民意、调解手段多样的法官,赋予其角色定位,使其成为“术业有专攻”的调解型法官。对于专门审判的法官应选择专业能力强、有审判精神的审判型法官。
三、重新界定“调解优先”的使用范围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与判不可偏废,坚持调判结合的司法观是不二的选择。在民事诉讼中有必要根据案件的简繁程度、标的额等因素进行程序分流,确定不同的使用程序。在使用调解的案件范围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作出界定,以防止法官久调不决、无限期拖延诉讼及在根本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上反复运作的现象,使“零判决”这种明显带有违司法规律的不正常现象从源头上得到遏止。
四、进一步规范与明晰调解过程
对于诉讼调解的期限,可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同时,进一步规范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地位和职能。在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应保持中立、公正,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并不断整合、对调解过程中存在的对话能力失衡的情况进行释明权、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程序进入审判程序,调解中的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意见不应带入诉讼程序中。
五、完善科学合理的绩效指标
法院在立案审查方面应更趋严谨,对于突然涌入的案件应予以警惕,不应在一味盲目追求高调解率的前提下,放松审查,而应由本院及上级法院的审判管理部门定期评定。着眼于考评短板,修正完善现有的调解考评机制,重点考察调解的质量而非数量,避免机械化考评的弊端。
调解的好处并非它一定是比判决好、更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无论是哪种调解,其功能都在于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判决之外的其他选项,增加了他的比较和选择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机会,可以降低他和社会解决纠纷的费用。判决和调解之间有一种长期的制度互补又相互竞争的关系。我们应追求的并不是调解在结案方式中所占比例的不断攀升,制造出一个又一个高调解率的神话,而是它的更趋合理性和人性化,是该项制度的日益优化。相信通过一代又一代法官锲而不舍地摸索实践,该项制度将更加完善健全,进而在法治进程中发挥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