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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五环之歌》来看作品改编权

发布时间:2022-09-20 11:20:44


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得公司)诉称:《牡丹之)系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昌远、唐河作曲,蒋大为演唱的歌曲。北京众得公司经授权享有《针丹之歌)词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岳龙刚(艺名岳云篇是一名相声演员,其将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进行商业演出,并在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等三家公司制作的电影《煎饼使)中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侵害了《牡丹之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岳龙刚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仅得到《牡丹之歌》词作者的授权,非该整体作品的著作权人。(2)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五环之歌》是否系对《牡丹之歌》歌词作品的改编。结合本案案情,《五环之歌》是一个独立创作的全新的作品,两首歌曲的歌词内容与表达并不相似,《五环之歌》并没有对《牡丹之歌》的歌词进行改编,故未侵犯改编权。(3)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牡丹之歌》是词和曲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共同著作权人对于合作作品分别享有相应权利。(2)原告仅获得涉案歌曲词作者的授权,不享有相关曲作品的权属,也没有权利就填词行为主张侵权。(3)万达公司对于电影享有著作权,而不对《五环之歌》享有著作权,被诉侵权行为与万达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牡丹之歌》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河作曲,蒋大为演唱,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插曲。创作顺序为先由乔羽作词。然后吕远、唐诃再进行谱曲,最终经过四次修改谱成该曲。后《牡丹之歌》作者乔羽别将包括《牡丹之歌》词作品的著作权授予乔方,乔方转授权给众得公司。授权内容为:授权人将《牡丹之歌》全部歌词文字作品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被授权人:同时将《牡丹之歌》音乐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中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独占许可给被授权人。

关于《五环之歌》歌词是否侵犯歌曲《牡丹之歌》歌词改编权的问题。改编权所控制的改编既需要一定在原作品的表达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创作,又要求改动行为受制于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仅为有限度的派生创作。如果改动后的新作品并未挪用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内容,可以独立于原作品,则这种改动属于一种新的创作。对比《五环之歌》歌词与《牡丹之歌》歌词,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首先,从两者的作品名称看,歌曲核心内容的主题显然不同。其次,从两者的内容和主题看。《牡丹之歌》表达了对于“国花”牡丹的喜爱与赞誉,而《五环之歌》则表达了对于北京交通拥堵现象的无奈与感叹。再次,从两者的具体表达方式看。两者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相同,其他地方均不同,且《五环之歌》的歌词中还加入了说唱元素,形成了独立的一种新的表达。最后,从整体角度上看,两首歌曲的创作背景及歌词部分所体现的风格与表达的情感也存在差异。综上,《五环之歌》并不构成对原告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就本案作出再审申请的裁定,维持了原审判决,但关于该案件仍然有很多争论,许多学者围绕合作作品发表文章,赞同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关于依曲填词是否属于改编、合作作品的权利如何行使、可分割作品是否还有共有的必要等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难点问题。

责任编辑:宣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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