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内播放影视作品是网络信息传播中的新问题,不同于以电脑为载体的传统网络信息传播行为,不能简单地依据服务器标准或用户感知标准等规则进行界定。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从以下方面考量:一是能否为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涉案作品;二是微信公众号所链网站是否合法备案,其网站内容来源是否合法;三是微信公众号经营者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四是微信公众号经营者是否存在借播放影视作品获得利益的情形。
一、网络技术爆炸式发展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定更为复杂。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快速更新迭代,从以电脑为载体的传统互联网发展为以手机等为载体的移动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的渠道在不断被拓宽的同时,也为作品的网络传播司法保护带来了新挑战。在传统的互联网技术下,提供作品的前提是将作品复制在服务器上,通常由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作品的提供行为,而随着深层链接技术和内容聚合平台技术的广泛应用,服务器标准已难以满足当前网络技术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包括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等理论应运而生。然而,新的网络技术发展使网络提供者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以是否存在提供行为及获得合法授权为核心,依据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诉请、被控侵权人提交的有关抗辩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服务器标准或用户感知标准等技术理论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
二、侵权人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是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核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要件即其是否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提供行为的表现方式具有多样性,只要能通过网络技术达到为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提供作品的结果即是提供作品的行为,并不以存储等复制行为为必要要件,故直接提供涉案作品存储内容和提供链接的方式均是一种提供行为。
三、侵权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审查作品的合法来源是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侵权要件之一是“未经许可”;第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不认定侵权的要件是“无过错”;第十一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所提供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应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均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所提供作品的合法性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来确定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对被控侵权人注意义务的审查应着重考量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及专业能力。二是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三是提供涉案作品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