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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情与法——焦乙执行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1-12-06 11:28:03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1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焦甲偿还孟甲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孟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焦甲名下房屋一套。焦乙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2017年11月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焦乙的执行异议申请。

    原告焦乙诉称案涉房屋,是某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为照顾作为全国劳模荣誉而分给原告的。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附条件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对该套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用于银行贷款,原告夫妇享有永久居住权。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孟甲辩称根据房产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焦甲而非原告。该房即使最初由原告购买,但并不影响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协议是虚假协议,即使协议有效,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私下达成的赠与协议也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三人焦甲认可赠与协议中约定该房由原告永久居住。

另查明,1.1996年9月16日,原告焦乙向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16955.04元,购买该套房屋。2.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偿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套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用于银行贷款。该房只能用于贷款抵押,无论何种情况原告焦乙夫妇都有在此居住的权利。杨某、焦丙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3.原告与第三人系祖孙关系。4.原告将该套房屋赠与第三人后,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所有。5.被告在向第三人借款之前去看过涉案房屋,对原告及其爱人在该房中居住知情。6.原告焦乙于1930年10月12日出生,已八十多岁。

    庭审中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及证人杨某、焦丙到庭,就赠与协议签订的真伪、过程依法予以说明。

裁判结果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焦乙与第三人焦甲签订的赠与协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享有的居住权属于生存权利,在其生存期间法院不得对该套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原告享有的生存权利足以对抗物权的公示原则。原告就执行标的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在原告焦乙在世期间,不得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意义

    司法过程应兼顾一般与特殊的统一。司法机关在社会中的作用就是要弥合法律与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差距,保护权利的实现(巴拉克著,毕洪海译:《民主国家的法官》,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司法过程中要实现情与法的融合,机械的或逻辑的司法裁决程序将有碍于法律体系发挥正常的功能。如果法律体系能够成功地发挥在当代社会的功能,那么它就不能也不应当通过将一般性法律规则机械地适用于特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来裁决案件。逻辑所关心的主要是各个命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他们自身的具体内容,伴随着法律规则之内容根据现实主义的、社会学的或者实用主义的理由不断修正,逻辑准则也应当相应地得到补充,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法律规则不能适用于任何案件,成文法无法预料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切情形(理查德﹒瓦瑟斯特罗姆著,孙海波译:《法官如何裁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8月版,第3-10页)。如何适当解决个案纠纷是所有法律人努力的焦点,以大部分法定规则的规定方式来看,法官不能仅凭涵摄的方式来适用他们,其尚需作进一步的具体化,而仅借以涵摄个案的规范方式并不能济事。法官应依据法定规则,考量受裁判个案的情况,而形成新的规范即个案规范(卡尔﹒拉伦次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21-22页)。司法过程是平衡情与法、普遍与特殊的艺术。法官既要关注案件的形式公平,也要关注实质公平,作出符合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裁判。

责任编辑:宣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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