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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纠纷处理方式:应走向调审判分离

  发布时间:2010-03-17 09:03:05


    摘要:法院调解与审判是民事诉讼办案的两种方式,二者在我国司法运行中均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因此适时的运用二者、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本文在对二者进行内在剖析,找出各自的特色,结合我国现状分析现行“调审结合”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新走向的构想。

    随着各方面改革的深入,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迁,在此背景下法制建设日益加强,对法治和依法办事的呼声日益高涨,法院在办案时为了达致民众对于法治的要求,实现办案的效率化和正当化,把目光集中在了有“东方经验”之称的调解之上,但在实践应用中法院调解不可避免的显露出了许多弊端,学界存在许多思考和见解,本文仅对“如何正确处理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对接关系予以阐释”。

    一、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内在区分

    法院调解与审判是处理案件的两种方式,在社会中都有各自的价值体现,都是在一定社会结构、社会形势下具体应用的理论工具,都与一定的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密切相关,然而二者作为纠纷处理样式和纠纷处理正当化的策略,从理论上究其内在本质各有特点。

    首先,审判活动充分体现了司法本有的独立性与中立性,法官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为保证公平办案、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始终处于中立、独立的地位,证据的调查、案件资料的收集均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由当事人调查完成后向法庭出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材料,并在当事人之间围绕案件争执的焦点展开口头辩论,最后法官在阅查证据材料、听取双方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而调解过程是法官积极作用的充分体现,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保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说服双方当事人,于是法官开始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弄清案件问题之后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征求双方的同意,从而在双方合意之上解决案件。从中可见法官在调解与审判过程中角色的不一。

    其次,在判决过程中,使得案件处理结果正当化的条件是程序的正当化和实体处理结果的合法化,强调程序与实体互为目的手段达致案件处理正当性的作用。其中程序要求的严格遵守性、符合性是重中之重,把实体规范视为指导程序展开的一般框架,着重指出对于保证纠纷处理结果正当性的程序的作用。与此相对,法院调解的程序结构着重于实质上的公正,形式上的要求并不十分重要,仅把程序视为帮助在实体上达到正当、合法结果的手段,实体规范则被视为纠纷处理结果应遵循的重要价值的体现。[1]

    最后,在审判中程序的价值和地位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显示了案件处理的有序性。整个案件审理的具体过程从诉讼请求的确定、争执论点的形成、辩论的展开、证明的进行、判决的做出这一系列活动都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划分,这些活动的进行都严格依规定逐项进行,顺序和形式都有法律予以明确固定,不得前后颠倒,也不得缺此少彼,充分体现了程序的不可逆性和严格性。在调解中由于重视实质的处理结果,目的是让当事方达成和解或者合意,所以并不要求程序的严格性,程序的阶段划分和顺序要求也并不严格。

    由此可见,法院调解与审判有着不同的本质特性、价值属性和目标追求,所以我们应当看到它们各自的特色,准确把握二者的特性,并在实际案件中恰当合理的应用,使它们充分显示出其本有的功效和价值。

    二、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的民事诉讼纠纷处理方式正如学者所说的相当接近于一种“调解型”的程序构造模式,在此模式中法官不仅在双方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当调解员积极促使当事方进行和解,还要在调解不可行之时转调解程序入审判程序另行充当审判官的角色。总体上来讲,我国目前是“调审结合”的模式结构。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进程来讲,法院调解对于消弥纷争,方便群众,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曾经发挥过不可忽视的作用,著名的有“马锡五审判方式”。然而如今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人们的法制意识也日益增强,这一切的变革导致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处理的经济、民事纠纷在整体数量上逐年上升,使得法院处理纠纷的责任日益加重,然而由于法院资源的有限性引发了法院积案严重。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和解决目前存在困境的迫切性,需要及时、高效的案件处理方式来应对,于是灵活、方便的法院调解为人所瞩目,从而法院调解结案方式大受欢迎。在此情形下我国兴起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遵从当事方自愿的前提下,以调解结案的浪潮。然而由于法院调解面对一些案件会出现不适应性,出现调解难以解决的一些问题,这时需要引入另一种纠纷处理机制即法院理论上的传统本职“审判”,以审判来弥补调解,出现了“调审结合”的主张,即法官在处理一个案件时,应先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在调解的整个方式展开过程中,法官综合各方面因素和情形发现调解方式不能正当的处理案件时,方由该调解法官及时引入审判,以审判的方式处理案件。在此种纠纷解决方式中法官先行使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符合新形势下解决问题的需要,并且在调解不能解决问题由法官及时进入审判程序时法官已经对案件有所了解,从而法官可以更加及时、有效的解决案件,可以说这种由同一法官进行处理的“调审结合”方式使得处理案件的效率得到了提高;另外这种“调审结合”方式法官担当双重角色,可以使有限的法院资源更为充分的利用,从而一定程度上缓解我们现在所面临的案件大量性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紧张问题。从上可见我们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是看到了法院调解和审判各有优缺点,并且认为这种的结合方式可以“取一方之长补一方之短”,从而更好的发挥二者的作用,更好的实现二者的价值,以致更好的处理案件,但是我们并未深层次的去理解和分析二者的特性、取向和价值,并未在理论上细致的把握好二者的关系,可以说我们只是把目光定位于二者结合的片面实效,而并未曾注视到这种实效背后存有的弊病。

     三、“调审结合”模式的的研究反思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与审判从理论上讲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结构模式,从实践上讲也有着不同的作用和地位。审视现今社会形势,社会各方面都在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变迁和飞跃,在这种背景下为了更好了实现法治、体现案件处理的正当性,我们就应当对这两种案件解决方式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思考,针对新形势下我们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找出合乎实际需要的、切实有效的纠纷处理模式。

    以上我们谈到我国采取的是“调审结合”的纠纷处理模式,由同一法官在案件中充当调解员和审判官双重角色,这样的模式如前所述是基于一定的实际需要所采取的,从表层来看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深入研究我们会发现其与现实社会以及现行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存在着紧张和矛盾。第一,这种“调审结合”的案件处理模式认为由同一法官进行调解和审判可以提高处理案件的效率,使得案件及时高效的解决,这样使得案件处理的效率性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却忽视了案件处理的正当性。由同一法官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审判,这样会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意识,这样我国民诉法所主张的“当事人在调解中所承认的事实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就成为有名无实的空谈,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受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的影响,难以依法公正、合理的办案,使审判的公正性无从实现,这样案件的处理结果就失去了正当性,而法治所要求的是在保证公正性的前提下兼顾效率,要求的是纠纷的正当解决,所以权衡其利弊从这一点上“调审结合”的案件处理模式不可行。第二,以上我们还提到,在“调审结合”方式法官担当双重角色,可以使有限的法院资源更为充分的利用,从而一定程度上缓解由于法院资源的有限性加之纠纷数量逐年上升所引发的法院责任日益加重、积案严重的现象。进一步研究分析,我们会发现其实“调审结合”的处理方式不仅并未缓解这种紧张和矛盾反而加重了问题的严重性,因为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既要进行调解工作,在调解不成情形下又要主持审判,这样办一个案件会需要法官付出更大的精力,可以说法官的责任是加重而并非减轻,又由于法官精力的有限性,他在一定时间内处理完结的案件只会降低,这样会进一步加重法院的积案现象。第三,“调审结合”的案件处理模式,由法官决定先行调解实际上触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具体到调解来讲,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有决定是继续诉讼让法院做出审判还是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以调解结案的权利。[2]在“调审结合”模式下,调解程序的启动不是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而是法官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外调解最终结案的方案也由法官做出,这些都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触犯。第四,近些年司法系统常以结案率、错案率来对法院绩效进行考核、对法官工作能力进行评价,并且把法院的先进、法官的职称、法官的奖金和福利与结案率、错案率挂钩,面对这些在“调审结合”这样的模式下,这就导致法官审判时面临着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不吝采取“压服”式调解进行威胁或诱惑,出现了大量“和稀泥”、“强制压调”、“重调轻判”的现象;另外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又会产生“久调不决”的现象,这样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影响案件解决的时效;这一切最终将使调解也逐渐失去它应有的价值和光辉。[3]第五,在“调审结合”模式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又是案件的审判者,于是在法官调解时提出案件的解决方案时,当事人即使不赞同此种处理决定,但出于法官身份的压力也会被迫接受,这样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是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丧失。第六,“调审结合”要求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这样混淆了调解与审判判决的工作重心。调解的本质是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要求的并非把责任明确化严格予以追究,只要达到当事人自愿、合意消除纠纷即可”,因此在法官调解时重心在于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而不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严格追究责任,而审判时判决的做出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在这样的要求下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就成了整个工作的重心。[4]

    综上,我们应当看出“调审结合”的模式并不是合适、有效的纠纷解决模式,为了实现法治追求的价值、达致法制建设所要求的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我们应当在对法院调解与审判有深入了解的基础上,看清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从而找出可行的解决模式。

    四、“调审分离”的动因及构想

    在看到法院调解与审判在诉讼中各自独有的特色之后,我们深入研究分析二者的优缺点时,不难发现二者可以相互缓和彼此带来的紧张问题,于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想更好的、更有效的利用法院调解和审判这两种纠纷处理方式可以把二者进行合适、恰当的对接,我们前面已经对“调审结合”的模式进行了评述,并且发现了该模式的不足及弊端,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实现二者的科学合理的对接呢?笔者认为基于前述调审结合模式的调解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从法院调解与审判本有的特性出发“调审分离”是科学有效的方法。下面拟在这方面进行评述和分析。

    (一)“调审分离”模式的构想

    第一,在目前针对我国法院资源紧张,案件积累严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且一定程度低下的现状,应当把法官调解员与审判员角色相分离,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可称这种诉讼之前的法官调解为庭前调解,由专门的担当调解职责的法官负责,该法官不参与庭审程序,而庭审阶段即法庭开庭审判则另行设置专司审判的法官操作,[5]在调解法官依调解原则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的情形下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庭审法官负责作出判决不再进行调解。简而言之,就是阶段、角色的明确分化。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具体到调解来讲,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以诉讼中整个调解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启动。由当事人分析纠纷的事实和焦点以后,在自己意愿的基础上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愿意与对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同意调解则应向法院提交申请,这一切活动均应遵从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而不适依法官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三,为了使当事人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了解双方的争点及清楚自己在案件中的优劣地位,从而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设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6]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处分权利,也可更好的实现调解或其它非讼方式结案,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第四,“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不能作为调解所必须遵守的原则,首先是因为在调解阶段与审判阶段的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化的同时,调解阶段法官的职责就是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在其主持下使双方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调解过程所关注的并不是“一是一、二是二”的严格追究责任的目的,而是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作为重要的目的。其次,调解的价值理念在于及时高效的解决纠纷,在最高的效率和最少的成本耗费上更好的恢复社会的安定团结。当事人选择调解往往是出于可以不破坏双方关系、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的考虑,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却使这些优势在调解中不复存在。

    (二)“调审分离”模式的动因

    第一,采取“调审分离”的模式,可以消除法官出于趋利避害心理,趋向于调解,出现“强制压调”、“重调轻判” “久调不决”的现象,使司法系统的公正性、权威性得以重新确立,同时也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办案的效率,实现纠纷处理的效率性价值;第二,调解阶段与审判阶段的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化,使得各专其职,各司其责,调解法官专注与调解工作的进行,而审判法官则集中精力与审判工作,这样利于他们能力的发挥,不会使其精力分散,从而实现工作的“精准、高效”,另外这样的设置可以让在法官内部较高素质的人员从事专业性的审判,而处于较低层面的人员可以从事接近生活的调解工作,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目前法官素质参次不齐的状况,进而更好的实现司法的公正性,除此之外,这样的两阶段设置实质上也是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扩充,也可以缓解我们目前司法资源有限性与纠纷大量性的紧张;第三,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中,法官不再是双重角色,也不再担当双重职责,可以避免法官在审判时由于调解中认识而产生的先入为主的主观恣意,实现地发的客观性和正当性。第四,在这种模式中,调解的启动由当事人行使,是当事人在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保障了当事人的主动性,也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同时也揭示了司法的“被动性”特点,与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精神相吻合。

    五、结语

    法院调解和审判都是诉讼纠纷解决的理论工具,从理论上讲二者有着一定程度的联系但更多的是区别,从实践上看它们又各有特色,为了实现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达致司法要求的正当性和效率性价值,我们就应当科学合理的应用这两种纠纷处理方式。“调审分离”的模式是从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基本特性出发,结合我们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追求的价值理念进行的整体构想,符合我国法制要求,在这种理论模式的指导下我们的司法工作会纠正往日的问题,发展的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2]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

    [3] 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于法源网。

    [4]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 5 期。

    [5]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6] 陈刚:《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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