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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民事审判中的公正

  发布时间:2010-03-11 09:57:07


摘要:民事审判中的公正是民事诉讼的要求和核心价值,在诉讼中无论当事方还是法官都在积极追求公正,然而具体到公正这个抽象的概念来讲,众多学者看法观点不一,本文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在对审判的公正进行先行评述基础上找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公正; 审判公正;公正本体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公平合理的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当然达到最终的公正是整个诉讼的诉求,我们可以说公正是整个诉讼的核心和价值所在,也是我们评判一种审判制度优劣的基准。在不同的国家为了达致审判的公正都做了不同的规定、不同的评述和分析,在此笔者通过对国内外一些理论和规定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反思,拟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

    一、如何达致“审判公正”

    追溯到人类存在审判的历史,我们会发现早期人们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性采用“鳄鱼审判”、“神盟试汤”,通过所谓的“鳄鱼审判或者神意宣判”,认为利用“独立地依法审判”的法官(鳄鱼或神意)这就是公正,究其实质即认为避免人性中的恣意妄为,排除人的主观判断就可达致审判公正。[1]然而,审视今天,我们现在的审判活动由人来操纵,要想完全彻底的避免人的主观恣意并非易事,这使我们无法以古时“公正”定论现今审判,但古时避免人主观恣意的做法仍可以成为我们今天“公正”的参照。于是结合古时、立足今天,我们为了达致公正必须采取古往历史所不曾存有的措施,结合现实予以规制,也即面对如今诉讼,对公正予以明确界定,我们需要一些特别的制度体系。首先,作为判断结果是否公正的实体法必须存有正当性,这就要求实体法的制定程序体现民主性、制定的内容具有民意性。其次,为了达到这种“实体正当性”,要求与之相配套的实现 “实体正当性”的技术方法也必须是合理、正当的。然而,更进一步讲为了使这些可操作的技术方法能够切实发挥作用起到实效,实施的整个过程应当具备正当性,这就是程序的正当性。综上,正是这一整套的“公正”构成了“公正的本体”即“抽象标准—实体正当—技术方法合理—程序正当===》公正的本体”。[2]做到了这些,可以说我们今天要求的审判公正就完成了。

    二、如何评判“审判公正”

    公正是审判的价值和精神所在,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准确的把握公正、实现公正、以及评价审判的公正性呢?根据以上所述,大家可能会产生这样一种看法认为:只要我们实现了从“抽象标准——程序”这一系列的正当性,公正本体就自然的实现了,所以我们评判审判的正当性,只要衡量这一系列过程中每个环节是否正当即可。然而,具体到实践操作和应用,我们会发现这种方法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如此去判定会导致混乱复杂的现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审判的公正性判定重新进行分析,本文在此做初步的探讨。

    通常评价一个事物,我们人往往从主观内在感觉和客观法则的符合性去对其进行评定。然而,在此对于案件审判公正性的评定来讲,笔者认为从主观内在感觉进行评判存在不科学性。首先,主观感知去评判是否公正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现实社会人们置身于不同的环境,存有不同的认识,有着不同的背景,对于具体案件和审判的判断往往会因这些评价者身份、立场、文化水平等的不同存在差异,这时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各持一词,无法形成较为一致的见解;另外,人们凭主观感觉得出的判断结论,极易因外界或自身因素的变化而动摇,评判无从确定;因此基于以上两点,从主观内在感觉对于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无从判定。其次,凭借主观感受去判定审判的公正性不具有权威性。人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感知去判定,都是出于主观认识的角度,任何人的主观都不可能驾驭其他人之上,这样就无法产生让人信服的见解。如法官在审理有关亲属的案件时,他可能会出于理性、出于职业素质的要求,不偏不倚、公正无私的进行审判,从他的认知来讲他已经做到了无缺的公正,可是他并不能妨碍任何其他人对他的质疑,人们往往会认为法官掺杂了个人情感因素,而认为其做出的审判不公正。这样会使法官的权威性丧失,使法官的地位产生动摇,无法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尊严。综上,笔者认为通常从主观感知去判断事物的方法,对于审判公正来讲是行不通的。

    笔者认为排除以上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从客观状态来评价事物的方法,对于评判审判的公正性来讲易于操作并具有可行性。具体到评判审判公正,这样的客观状态是指公正是在有一定合理、合法的形式从客观加以保障的情况下完成的。审判公正通常可分为“结果的公正和过程的公正”,所以评判审判公正也要从这两方面予进行分析。对于“结果的公正”,客观状态要求审判结果合乎已明确制定了的实体法的要求,即以实体法这一客观标准来衡量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对于“过程的公正”,客观状态要求制定正义的、合理的程序规则,并且明确和强化这些规则,只有严格遵守程序规则的审判过程才是公正的。这种从客观状态的角度进行评判的方法会使公正更为直观化、明确化,易于操作,也能够形成一致的、权威性的、在大多情况下为一般人所共有“公正感”。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可以用此方法评判审判的公正性。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我们在实现公正、评判公正时,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

    (一)从实体角度看问题

    实体角度是指审判结果方面,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要从其结果的合法性即合乎实体法上定论和评价。于是法官在判案时,为了实现公正,往往严格依法办事,以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为目标。这样虽然会避免主观恣意,但极易造成法官办案机械的适用法律,僵化的应用法条,忽视了具体案件之间的不同性和处理案件的灵活性。又因法律是一般概括性的社会规范,其规定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现象,这样笼统机械的适用法律,极有可能会牺牲个别正义;另外,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它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3]一定时期的法律符合特定时期的“公正感”,随着时代的变迁一定时期的法律也许就不能与新形势下的“公正感”相吻合,即昨天依据法律处理此类案件是公正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到了今天可能就会变成了不公正。这样就出现了理论规定与实践应用之间的冲突。

    (二)从程序角度分析

    以上我们谈到,评价审判过程的公正性,要看其是否遵循严格、合理的程序规则。从整体上看严格按照既定的程序规则进行诉讼会产生诉讼的有序性,实现诉讼的秩序化和合理化,符合法定正义的要求,也合乎法律作为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工具的要求,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样不能忽视。

    从当事人角度来讲既定的程序规则具备公正性应当对以下权利进行保障:1、发言与参加的机会,2、信任感,3、对个人的尊重,4、中立性。其中第一项权利是指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是正当程序规则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为只要这种权益受到保障就意味着在诉讼进程中已经给予了当事方充分的机会去为自己辩护进而维护自身权利,所以在程序中设置此规则,更能体现审判的公正性。然而,一般当事人法律知识不强,他们对法律的了解不够深入和全面,这样使得他们在发言和辩论时极易走入误区,这样会延迟审判终结,影响诉讼效率,进而提升诉讼费用成本;还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贫乏甚至会做出不利于己的表示,使其权益无法切实保障。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讲,严格依照既定程序规则进行诉讼、评判诉讼也存在不合理性。此外第三项对当事人尊重,要求法官严格依法正确处理案件,虽然亲切热情的对待当事人从司法服务的态度上讲很重要,但是这一点与公正来讲应该联系不大。所以这里容易形成矛盾和分歧,从而影响办案的实效。[4]

    四、解决问题的思考

    看到审判公正性的价值和地位,面对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我们不得不进行细致的分析研究,找出症结所在,从而及时解决问题,更好的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完成诉讼的良好运作。

    首先,在实体上出现的问题来看,我们仔细研究会发现之所以会出现那种现象是因为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时并未看到现实中影响法律适用的其他因素,只是僵化的应用法条法律,在他们认为不加质疑的严格依法就是公正,他们并没有看到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并没有认识到恰当的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必要。也许大家会因我前面曾从“主观”评判的角度对主观感觉进行了批判,而在此我又再次强调了“主观能动”的重要,从而认为我的主张前后存在着紧张和矛盾。在此我要对我的观点进行进一步的表述,我所主张的仍是以合乎实体法的这个标准去评判审判的公正性,而在已有的制定法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不能解决新问题或者法律显漏出其局限性不能很好的应对和处理时,主张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调动其自身积极性,为了达致公正而灵活的处理案件、做出审判,但是这种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并不是任意恣意随意发挥,也不是法官的能动性至于法律之上,而是主张在有限的条件下予以发挥,这种发挥同时应当受到理性的职业道德的严格要求之下进行的,受到职业道德的拘束,这样在追求审判公正时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况下,恰当、适时的发挥主观能动性,并依据理性、依据职业素养的要求,对其发挥主观能动性时的主观恣意进行抑制,这样更符合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更有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

    其次,对于应用中程序上出现的问题,我认为问题的症结首先是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正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不够了解、掌握的也不够全面,才会出现当事方在举证辩论时走入误区、陷入混乱,进而延迟时效,导致“经济效率”的价值无从实现。另外,对于当事人个人受尊重这一点,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矛盾和分歧,我认为主要是因为他们立场、出发点的不同,从而导致他们把自己所关注的公正视于不同的角度去考虑。在找出问题的原因之后,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解决这种问题。首先在公民群体中加强法制教育,加大法制宣传,扩大法律的普及面,让民众更多、更全面、更细致的了解法律,从而更好的应用法律。另外我们也应当借助于律师的作用,律师经受过专门的系统化的训练,掌握着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养成了从法律角度看问题的习惯,能从当事人利益更为冷静的看待问题、分析问题,但是我强调的并不是指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因为不考虑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实行一刀切是很不科学的,我所主张的是由于不管民众了解多少法律,毕竟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仍旧会存在一些其难以应对处理的问题,这个时候我们就应当借助于律师的作用,即实行当事人与律师相结合的处理办法,从而保证诉讼审判及时、高效、公正的进行。[5]然而,针对当事人受尊重的问题,笔者认为针对问题的症结所在,我们应当提倡换位思考,这样法官等司法人员会从当事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理解到他们的主张见解;当事人等民众也会以法官的立场去思考,体谅到他们的做法,从而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有助于他们相互理解和支持,形成一致的见解,最终达致我们诉讼审判所追求的公正。

    五、结语

    对于审判公正予以评述,看到问题、正视问题,找出症结所在,进而在此基础上探讨思考解决的办法,这样会使诉讼审判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发挥其本有的功能,达到审判所追求的理想目的,这样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院的权威,而且保障了诉讼顺利进行,显示了法制运作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陈顾远:《中国法制史》,中国书店1988年影印版,第95页。[2]谷口安平:“民事审判与公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张文显:《法理学》,高教出版社。[4]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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