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杨某购买安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所在的小区是由开发公司开发,由安阳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该小区完工并经过了各项检验均为合格,由安阳市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04年1月18日开发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将钥匙交给杨某并办理入住手续。此后,杨某对其所购的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2005年年底,安阳市热力公司通知开发公司将要送暖,开发公司便通知建筑公司和物业公司进行试暖。2005年11月18日物业公司张贴公告通知各业主将在2005年11月24日试暖,要求各家需留人,但由于其他原因,2005年11月24日并未给杨某购买的该套房屋试暖,2005年11月26日下午建筑公司在物业公司的配合下开始给杨某所购房屋送气试暖,此时杨某家中无人,而建筑公司并未关闭杨某家的暖气入户阀门,导致杨某家暖气管道漏水而无人发现,致使杨某家部分木质地板、楼梯、墙体、吊顶被水浸泡,杨某对此进行了修复共花费44260元。杨某认为,其房屋遭受的财产经济损失是开发公司、建筑公司、物业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的,故三家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442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建筑公司试暖时在杨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未关闭杨某家的暖气入户阀门,导致杨某家中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建筑公司在试暖过程中具有主要过错,对杨某的财产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通知业主的试暖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而实际给杨某试暖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此是导致杨某家中财产遭受损失的另一原因,物业公司在试暖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杨某的财产损失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开发公司将经过各项检验合格的房屋交与购房者杨某,并在供暖时通知物业公司和建筑公司为业主试送暖气,其在此次试暖过程中已尽到自己义务,对杨某的损失,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
点评一:开发公司、建筑公司、物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侵权主体应为多个人;二、共同侵权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三、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四、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三个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决定了它们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错强调主观上的统一和意思联络,如事先预谋致人损害。本案中三个公司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杨某的损害,三个公司的行为系偶然结合。由于三个公司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小区试气这一偶然原因,致使三个公司为此事件做出了不同行为,这些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杨某家遭受损害。综上,三个公司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原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由于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原因造成的,三个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对杨某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点评二:开发公司、建筑公司、物业公司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三个公司无共同过错,对杨某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当依照各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负的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小区楼房的承建单位(包括暖气安装),其在小区第一次供暖时为小区业主试暖是其应尽的义务,试气应在业主家中有人的情况下进行,以防止暖气管道漏水,然而建筑公司试暖时在明知杨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试暖可能发生漏水事故,而未闭杨某的暖气入户阀门,是导致杨某家中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建筑公司在试暖过程中具有主要过错,对杨某的损失其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者,在此次试暖过程中应负组织协调的义务,然而物业公司通知业主的试暖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而实际给杨某试暖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此是导致杨某家中财产遭受损失的另一原因,物业公司在试暖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对杨某的损失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开发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其将经过各项检验合格的房屋交与购房者杨某,并在供暖时间通知物业公司和建筑公司为业主试送暖气,其在此次试暖过程中已尽到自己义务,对杨某的损失,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