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执行工作廉洁、高效,彻底消除消极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消极执行行为的情形:
(一)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
(二)对于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执行;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而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而拒不受理;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
(六)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者其他财产;
(七)其他故意拖延或推诿执行的情形
第三条 执行局局长通过对执行案件信息系统、卷宗抽查、投诉建议、联系当事人等方式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了解,发现消极执行的及时与承办人联系核实情况。
第四条 发现确实存在消极执行的,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要求承办人限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局长审核,审核通过的存入卷宗。
第五条 对于限期内审核不通过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条 如有和上级法院相关制度不符的,按上级法院相关制度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