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最早起源于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是社区矫正的发源地之一。最初英国刑法的指导思想是“惩罚主义”,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罪犯特别是少年犯,不能一味追求惩罚,而应转向教育感化,是他们能重新回到社会。以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包含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却没有社区矫正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界定。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们普遍接受两高两部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笔者也认为这种定义方法比较准确,也切合我们国家的实际。
两部两院下发的《通知》对社区矫正下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通过上面概念的梳理,我们可以给少年犯社区矫正下个定义: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少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一、矫治原则
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人权,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应当享有的权利,它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一个人,仅因他是人,而不因其社会身份和实际能力,就应该享有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2]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少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人权更应得到保障,在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障少年犯应有的权利,包括物质生活待遇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建议权,受教育权,隐私权等权利。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少年犯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社区危害性小,对他们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3、区别对待原则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将少年犯与成年犯放在一起矫正,并没有对其进行区分。少年犯与成年犯在生理、心理及认知模式上都存在差异,将二者放在一起矫正不利于少年犯的矫正。为了能够矫正少年犯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顺利的回归社会。我们应该把少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对待,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情况和不同特点选择有针对性的矫正内容和有效的矫正方法,对矫正对象分类编队、分类管理、分类教育,防止“交叉感染”,确保矫正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社区矫正的专门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少年犯矫正立法。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至今,我国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及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2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值得肯定的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设立了专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这些相关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范了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保障了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但是这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亟需对社区矫正的上位立法以及全面立法。
二、矫治方式
1、矫治方式
社会工作本着“以人为本”的信念,向个人和团体提供预防、解决人们实际生活中各种问题的服务。社区矫正正是融入这种思想,以“社区为本”的工作取向,着重于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学校、志愿人员、社区团体和机构,以有效、公平和合乎人道的方法帮助青少年犯罪者。
社区矫正本质上还是一种行刑方式,少年犯虽在社区还是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所以法律机关对矫正对象有一套严格的矫正方法。主要有学校、家庭、社区三方联合监管教育、思想教育、参加劳动实践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进行技能培训等方式。近三年,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发案情况及社区矫治的实际情况,社区矫治的方式逐渐多元化,但主要的、各地矫治机关实际沿用的方式主要还是以上几个。
2、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释案件后,根据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调查对象是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我们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是针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假释罪犯。
目前,我院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罚的,一律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使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质量得到了有效提升,有利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笔者通过调研发现,目前审前社会调查存在委托主体单一、程序规制缺失、调查程序前置、调查报告性质不明等主要问题,影响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价值功效的充分发挥,有必要探寻解决之策略。
三、矫治效果
1、近三年未成年人罪犯矫治效果
我国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多年的实践探索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首先,各地在推行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时都摸索出了适合自己的管理模式。社区矫正制度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才可以更好的实施。因此,我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都采取了由各个部门派人组成一个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管理模式,但是具体模式上是各有特色。该模式的最大的特点就是吸引社会力量弥补工作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保证了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各地在推行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时丰富了社区矫正的方法。为了使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取得好的效果,我国各地结合自身的特点创造了许多新的矫正方法,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五种:第一,社区服务令。社区服务令是指:“在社区内进行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以此赎回罪过或赔偿被害人;或者为公益和私人从事一定时数的有偿劳动,以赔偿给公益或私益造成的损害”。该矫正方式首先起于由石家庄市,然后山东、辽宁、安徽及上海等地区也开始使用该矫正方式,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第二,假释辅导站。假释辅导站是由上海市的少管所、派出所、青保办、未检科及街道司法所的人员组成的矫正帮教小组对少年假释犯进行帮助和教育。“少年假释犯每月向帮教小组进行一次书面思想汇报,帮教小组通过对假释的少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法律常识教育,为他们解决就业、基本生活保障、住房、户口等实际生活问题,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第三,心理矫正。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的实施,人们发现对少年犯不仅要进行行为矫正也要进行心理矫正,二者应该并重。因此,很多地区开展了心理矫正的矫正方式,对矫正对象进行义务的心理咨询。心理矫正能对矫正对象及时进行心理危机的预防和干预,能使矫正对象在潜意识里改变不健康的认知方式,消除不良心理,完善人格,提高矫正效果。第四,暂缓起诉或判决。暂缓起诉或判决是指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少年先予以定罪而暂缓执行刑罚,并规定暂缓执行的时间,在法庭的指导下依靠社会力量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改造,最后法院视改造情况决定对少年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矫正方法不仅有利于少年犯的人格矫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2、矫治效果
第一、政治效果。社区矫正对于我国政府建立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具有推动作用。在全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社区的矫正工作者针对被矫治对象的特殊情况,在工作中贯彻人本精神,为社会和谐贡献力量,这是对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的支持和积极践行。
第二、法律效果。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是行刑多样化和轻刑化的具体实施,传统的监禁刑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而社区矫正的开展丰富了行刑方式,其在社区内开展,减轻了监禁刑对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罪犯的“标签”色彩,符合轻刑化的世界趋势。社区的矫正工作者们联合学校、家庭、社区三方共同对少年犯进行矫正,是对我国法律的深入贯彻和维护。
第三、经济效果。司法资源也是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对社区矫正适用的成本要远远低于传统监禁刑,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四、改造效果。据司法部基层工作司的统计材料反映,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重新犯罪率被控制在1%—2%的幅度内。在我院审理的涉少刑事案件中,进行社区矫治的少年犯在整个矫正过程中他们的表现良好,没有犯过一次错误、没有违反任何一项矫正制度,积极地配合矫正工作者的矫正计划,得到了司法局领导、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居民的一致好评。并且有个别未成年人罪犯通过职业技能的培训,已经取得了正当的谋生的途径。
3、矫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起步比较晚,发展还不够成熟,处于探索阶段,虽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可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依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做支持。但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法律依据方面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缺少专门的立法。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就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少年犯社区矫正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仅少而且过于原则和笼统,近乎空白。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缺少关于少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导致在对少年犯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欠缺法律依据。上面我们谈到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规定有两高两部制定的规范文件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是这些法律只是解决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依据缺失的一种暂时性的替代措施,他们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所遇到的法律制约问题。从我国《立法法》的精神来看,有关剥夺和限制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都应该纳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并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狭义的法律中才能规定。因此,为了给少年犯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我们有必要给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
其次,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影响了适用效果。有关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例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矫正缺少可操作性;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业资格,人身保护及社区矫正监督的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对少年犯的日常监管缺少有效性和针对性规定,尤其是在对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方面,存在较大欠缺,在实践中有的城市已出现了社区服刑人员不遵守管理规章,不参加社区劳动,甚至不经许可擅自出国的问题,但矫正机关根据现有法律及管理规定,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惩戒。可见,原则和笼统的法律规定增加了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难度,不利于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现有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范围较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可知,我国将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对象仅仅限制于被处以管制、缓刑、假释、裁定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的人;《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的对象限制在被处于管制、缓刑及假释的人;《社区矫正办法》规定的矫正对象与《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的对象范围一样。暂不不说这些矛盾的规定给实践的操作带来的不便,与西方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范围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比较窄。此外,实践中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管制及单独处以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目前我国仅有被处以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违法犯罪的少年能够实行社区矫正。这种弊端限制了社区矫正对少年犯矫治功能的发挥。
(2)实施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许多的体制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缺少专业的矫正工作者。纵观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他们一般都为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了配备大量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矫正人员,从而使少年犯能够在社区中得到良好的矫正。相比较而言,我国就缺少专业的矫正工作者。目前,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司法行政人员是由各地区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司法行政系统的工作人员组成,主要是监狱警察与司法干部;而其他两类人员主要由居委会组成人员、离退休人员、高校学生等组成。我国的社会工作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社会工作者的数量和专业化程度都有待提高,志愿者工作也存在着类似问题。可见,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严重阻碍着矫正工作的全面深入。少年犯的年龄较小,可塑性大,但自我约束的能力差,所以,这就要求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资质,在知识结构中掌握有管理学、社会学、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法学等多项与少年矫正相关的知识,并且定期组织专业培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素质的高低、专业配备是否合理,对少年犯的矫正效果有重大意义。因此,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需要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其次,缺少适合少年犯的矫正项目。少年一般具有行为冲动、固执己见、性格敏感、主观独立性较弱、情绪易冲动等特点。各种社区矫正项目必须考虑其年龄、环境智力、教育背景等不同个体。国外很多发达国家已经针对少年犯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矫正项目体系,但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刚起步,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数量又少,没有形成专门针对少年犯的矫正项目。因此在管理上没有对少年犯和成年犯进行区分,一律适用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矫正项目,这显然是不科学的。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这种情形已经远不能适应少年犯的矫正情况,除了有的少年犯参加了职业技能培训,一定的社区服务以及街道组织的一些一般性的学习教育外,多数少年犯经常处于无所事事的状况,没有机会参加更多的适合其特点的矫正项目。因此,我们迫切需要针对少年犯设立不同于成年人有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因人因罪的加以矫正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帮助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作用。
(3)制度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常运行和矫正功能的发挥都离不开制度保障,但是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制度保障方面却存在经费不足和监督缺失的问题。
首先,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经费严重不足。少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构建和运作,并发挥其应有的实效,经费保障是回避不了的问题。少年犯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立、运行和人员日常办公需要开支;社区矫正宣传、培训、教育、奖励等各项措施的执行需要开支;针对暂时没有社会生活能力的新社区服刑人员的补助补贴需要开支;还有国际上通行的发放给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报酬等也需要开支。这所有的开支都需要有经费保障。但是,目前我国还有形成制度化的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机制。以往我国在部分省市试行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时没有为少年犯社区矫正划拨专门的经费。试行的省市没有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的经费主要依靠政府的临时性拨款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调剂,基本上由单位自筹,工作经费缺乏长效机制保障。我国在全面实行少年犯社区矫正后,国家也没有将相应资金拨归区县司法局。在以往监狱关押的时代,资金直接拨归监狱机关,经费尚不存在太大问题,而社区矫正制度没有专项财政作为保障,经费成为社区矫正制度深入发展的瓶颈。“受财政实力影响,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只能从自有资金中加以解决,但只是杯水车薪。另外,由于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有的贫困地区连公务员工资都保障不了,致使经费不能够完全到位”。[10]因此,如何更够保障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有充足的经费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取得更好效果的有力保障。
其次,少年犯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缺少监督措施。西方一些国家,社区矫正受到社会舆论的质疑,就是因为缺乏监督,一些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权力滥用。我国社区矫正刚刚起步,由于采用的是非监禁服刑的方式,而且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同一的矫正办法和统一考核标准,因此,一些学者已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者拥有管束矫正对象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配套的机制和制度进行约束的话,就容易被滥用,从而滋生腐败。”①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看,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大的腐败案件发生,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预防腐败、相关监督工作存在较大的隐患。为了社区矫正在我国的长远、健康发展,权力的透明化和充分的监督必不可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