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上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结束,“以营利为目的打假”将不受保护条款引争议。这是自1994年消法实施后首次从法律层面上就争论20年之久的“知假买假”问题进行明确。对于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这是否意味着将面临一种职业层面的拐点,也尤为引人关注。(10月17日《北京青年报》)
作为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实际上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食品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持肯定支持态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对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予以否定,并被一些人解读为是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故存在法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情况,如果不妥善解决必将导致执法、司法难以衔接。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统一,执法机关才能行使具有普遍约束力执法权,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也需要具有统一法律效力的权威解释。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对法律解释的规定,法律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而有权提起法律解释的法定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等。公众参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讨论意见,期待引起相关部门知假买假争议的重视,层报具有由法定职权的机关启动立法解释程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是否包括知假买假者进一步明确法律含义。立法机关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消费者予以立法解释,厘清职业打假困惑最有权威性。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形成共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均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故食品药品领域并不考究消费者是基于消费需求或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索赔获利,只要能够证明消费行为和商家存在欺诈的事实,法院就应依法支持索赔。
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具有二重性。职业打假人合理运用了法律赋予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主动参与知假、买假、打假,特别是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客观上净化了市场秩序;同时,知假买假牟利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导致原本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自力救济慢慢向公力救济转变,集团性的打假诉讼极大地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国家出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初衷就是让所有消费者都成为监管者,通过惩罚奖励来吸引更多的人来和假冒伪劣做斗争,从而弥补行政监管力量的不足。而职业打假人群体导致的海量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让监管部门不堪重负。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都有必要重新审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既要以经济利益调动受欺诈的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又要尽可能规范职业打假以及知假打假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消费氛围。
作为“守夜人”的政府既要采取利益激励手段引导消费者主动维权,又要注重经济秩序的规范,核心是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和法律体系。法律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会有职业打假人生存的土壤。但消费者需要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假打”,而是“以惩罚为目的”的“真打”。建议完善知假打假等关于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定,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消费者予以立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从而根本上解决职业打假人如何打假,怎样打假及打假范围等法律争议问题,让执法和司法具有明确可操作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