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12日18时许,原告熊某驾驶桂JYL688号轻型货车由桂林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27公里加77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邓某驾驶的桂HJ107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熊某无驾驶证,且违反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熊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原告与邓某家属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由熊某赔偿受害人邓某家属20万的协议,之后熊某向邓某家属支付赔偿款11万元,尚欠9万元分5年付清。桂JYL688号轻型货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熊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 11万元。
对该请求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熊某11万元。理由: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两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只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均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邓某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熊某、邓某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熊某与邓某家属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并垫付了赔偿款,使邓某家属得到了及时的赔偿。现熊某请求邓某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该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对熊某的请求不予赔偿。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驭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系熊某与邓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某死亡,而非邓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死,故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金中对邓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熊某与邓某家属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但熊某只支付了11万元,尚欠9万元未支付,邓某家属没有完全得到赔偿。邓某家属若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该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这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法定责任。熊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死亡保险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对第三人进行赔付后,由于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基于本案,若保险公司赔偿邓某死亡保险金的,其还有向熊某追偿的权利。熊某作为无证驾驭人员向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再者,邓某家属不是本案当事人,熊某得到了死亡赔偿金后,邓某家属的赔偿是否真正能够得到实现还要看熊某是否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显然这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基于在本案中邓某家属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其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后,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熊某尚欠的9万元也因保险公司的赔付而得以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