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却各不相同,而且,随着市场化和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人们对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指导思想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认为处理这类案件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更应该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这使得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实践的要求。笔者试从“民刑交叉案件”的概念与分类、我国“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及困惑入手,重构在民商事审判中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以期能对审判实践和理论探讨有所裨益。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与民商事诉讼均可能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这两类诉讼相互交织的现象在所难免,而怎样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可长期以来,重刑轻民、公权优于私权的思想一直深深地根植在人们的头脑中,所以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时,“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成为解决“民刑交叉案件”的最基本的,也是唯一的一个原则。
“民刑交叉案件”因既涉及刑事犯罪的追究,又牵扯民商事责任的承担,故,纠纷的处理不仅彰显着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同时更承担着抚慰被害人、修复社会关系的救济功能,可谓意义及其重大。同时,因该类案件中刑事与民商事在实体及程序方面的交叉性,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平添了复杂性,更增加了难度。因此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进行探讨,无论是对于该类案件司法操作的实践,还是对于进一步深化民刑关系理论,都具有十分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而且,随着市场化和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人们对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指导思想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认为处理这类案件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更应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这使得“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的适用范围呈逐渐缩小的趋势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概念与分类
1、民刑交叉案件的概念
所谓民刑交叉案件,又称民刑交织、民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商事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2、民刑交叉案件的分类
总体上,民刑交叉案件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从广义的方面来说,民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即一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还是刑法上的刑事犯罪;同时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该规定,对于交通肇事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而又无力赔偿时,数额多少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无力赔偿的“量”在30万元以下时,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作民商事处理;在3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将定罪处罚,但在造成的损失“量”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尚未确定时,该行为是民商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一种民刑交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刑关系还存在转化的可能,如将恶意欠薪的行为而产生的争议界定为民商事争议,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则将这种恶意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即民商事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此外,在刑法规定的追缴与退赔中,也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追缴与退赔都是通过刑事诉讼,对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恢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采取的一种损害赔偿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2]
狭义上,民刑交叉案件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民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民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民刑交叉。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也有学者从提起诉讼的时间先后上将该类案件分为“民诉中发现刑事”,以及“刑诉中发现民事”两类,并根据诉讼时间的先后,进而分情形确定是按照“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或者“民刑并行”的诉讼处理模式解决该类案件。
从审判实践上看,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表现有同一法律事实的交叉,即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与民商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同一。也有部分法律事实相同的交叉,如在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因有犯罪行为,也有侵权行为。还有法律事实之间具有根本性关联的交叉,如被继承人丙被害死亡,继承人甲、乙之间因为对遗产的分配发生诉讼纠纷,在其中,甲涉嫌杀害被继承人丙而被立案侦查。在这种情况下,后一个法律事实与前一个法律事实就有根本性的关联。 上述情况表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错综复杂,它既涉及程序问题,也会涉及到实体问题。故以怎样的规则来区分民刑界限并妥善地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对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的民商事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民刑交叉案件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及困惑
在我国,因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商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商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历来为“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所“垄断”,这种“重刑轻民”、“ 刑主民辅”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商事,民商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对民商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所谓“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如发现该民商事纠纷中有犯罪嫌疑的,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商事诉讼的模式。从狭义的方面来说,先刑后民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商事诉讼。其实,这两种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是大有差别的,狭义的解释的范围太小,容易造成民商事判决结果与刑事判决结果的冲突,而广义的解释的范围太大,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所述,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商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商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商事诉讼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商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商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商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商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依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一般认为,对于民刑交叉的案件,都应首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然后再对民商事部分进行审理。这条法律规范之外的“原则”似乎已成为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惯例。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因过于强调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4]同时也阻断了对被害人的民商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或延后了民商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商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商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不满社会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式新型矛盾的不断涌现,一味严格遵循“先刑后民”的惯例,似乎又暴露出一些“先刑后民”本身所无法克服的弊病。因此,对民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地以“刑事优于民商事”、“ 先刑后民”的单一司法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是适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或者是“民刑并行”的司法处理模式。
当然,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也有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商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却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其适用范围太过狭窄,远远未反映民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5]
三、重构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
我国法律,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商事诉讼的规定外,关于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1、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2、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则为第77条、第78条——笔者注)⑵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3、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因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源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采用不同的处理模式,可以是“先刑后民”,也可以是“民刑并行”、“分别审理”。对于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无论有无牵连,都是应当民、刑分开审理的。
至于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如何选择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都存在有分歧。但无论是对 “先刑后民”这一传统处理模式的坚持,还是对“先民后刑”、“民刑并行”的积极回应,均有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要同时兼顾法律的公正和效率价值之间的平衡,同时要有一定的社会效果,不能顾此失彼,要统筹兼顾,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只对经济领域内的民刑交叉案件规定了“先刑后民”、“ 民刑合一”、“ 民刑分离”三种程序处理方式,而对其他领域的民刑交叉案件未作规定,尤其缺失关于“先民后刑”处理模式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民刑合一”、“ 民刑分离”,其适用的唯一标准只能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应有不同的处理模式,不能生搬硬套,应当看“一案”的审理是否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一案的审理是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按“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模式处理,反之,则按“民刑合一”或者“ 民刑分离”的模式处理。
笔者认为,因存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刑事附带民商事诉讼中得以完全实现情形的可能,故,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基于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程序等方面存在着本质差异的原因,以及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所以,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完全实现的外,民刑案件应当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前提下,分别立案审理,看“一案的审理是否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而确定是按“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处理模式,或者是按“民刑合一”或者“ 民刑分离”的模式处理。
结 语
在审判实践中,当民刑交叉案件的关系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在一起时,不能简单地套用“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案件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以“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当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当“先刑后民”;而当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须以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则应当“先民后刑”;当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互不影响时,则应当“民刑合一”或“民刑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