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攀升,与此同时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引起各界的关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把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有其现实意义,这既是治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也是弥补刑事法网不足的立法需要。但是,危险驾驶罪在实际司法运用中还有不少疑难问题。本文着重阐述了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目前在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并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本文第一部分着重分析危险驾驶罪的内容和主要特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要件表现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鉴于行为人在明知行为危险的情状下仍积极实施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其罪过应是一种直接故意;但不是所有的醉驾和飙车行为都一律入刑,它还受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制约。
论文第二部门重点叙述了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近年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一件件血淋淋的事故和一串串庞大的数字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但是目前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因此尽快增设危险驾驶罪成为了治理目前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同时,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危险驾驶罪的增设也从立法和司法上弥补了刑事法网不足的立法需要。
论文第三部分从目前修正案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中存在的模糊不清之处入手,阐述分析了危险驾驶罪在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如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需要进一步理清、入罪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与完善,处罚力度需适当增加,导致本罪的司法适用面临一系列的难题和挑战。
本文第四部分,结合目前危险驾驶罪在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本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不足之处也望各位专家给与批评和指导。
以下正文: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和情节恶劣的公共道路追逐竞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我国对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在刑事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大家庭的新成员,其在具体适用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特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既然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之一,那么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具有“情节恶劣”的情形。法条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因为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5、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应当指出的是,驾驶人员不仅是指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也包括虽无合法驾驶证件但却实际操纵交通工具的人员。
6、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它不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方式,使犯罪客体处于危险状态,犯罪即告成立。危险驾驶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识,而不要求危险驾驶可能出现的后果,所以在此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一)治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来自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自2009年8月至12月,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一件件血淋淋的事故和一串串庞大的数字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但是目前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因此尽快增设危险驾驶罪成为了治理目前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
(二)弥补刑事法网不足的立法需要。
其一,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刑法规范对相关罪名的规定存在标准不明和界限不清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形成了盲点。而且这两个罪名的刑罚有着天壤之别,适用不同罪名意味着对城市道路危险驾驶行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威慑力,直接影响对其打击的力度(1)。
其二,从司法方面来说,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不足以让司机引起足够重视,醉酒驾驶也无法成为机动车驾驶员思想意识中的“高压线”。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的轻刑化使得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式和习惯做法,容易忽视对重罪证据的收集。这种习惯做法,使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事故,甚至肇事后高速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多人死伤等情况,基本上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且一般情况下多以缓刑结案,肇事者不过是赔钱而已,造成了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对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法律,法律如果失之于宽泛,缺乏针对性,不能相对明确,就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治效果。(2)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发展的现阶段,立法部门当然有必要针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立法上进行规制。
三、危险驾驶罪在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增设危险驾驶罪对于我们治理目前交通乱象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就目前的情形来说,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规范还有很多亟待完善的问题和内容。
(一)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需要进一步理清。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规定, 根据这一法条,刑(八)目前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因此,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另外,由于法律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基础,因此,修正案的明文规定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这显然限制了危险驾驶罪修正的范围。诸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后果,同样需要把它们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才能定罪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该类案件的实际审判过程中,对“情节恶劣”的解释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每个法官对“情节恶劣”的理解可能都不一样,容易导致相似的案件,有的按危险驾驶罪处理,有的不构成犯罪,这样不利于公平处理案件,有损司法公正。从刑(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危险驾驶罪规定的犯罪情形是行为犯和危险犯,着重于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着重强调的是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3)。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虽有区别,可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司法实践中要将两者完全区分,则存在一定难度。例如“飙车严重超速、飙车屡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飙车”等行为视为情节恶劣并无争议;“出现事故或人员伤亡”就是有了严重后果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因为飙车造成“交通堵塞”虽然没有人员伤亡,但是现代社会里,时间能够带来的社会生产力是无法估量,交通堵塞也必然会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那么这样应归为犯罪情节还是犯罪后果?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这一行为以本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因此始必须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者势必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
(三)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需适当增加。
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本人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应适当增加。刑(八)规定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因而,执行能否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存在疑问。如此一来,刑罚的威慑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了。但是一至六个月的拘役对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究竟能有多大的震慑力?所以,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法官适用刑法的困难。
(四)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衔接问题。
危险驾驶罪的两行为,前者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其构罪条件并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出现。所以,当危险驾驶由行为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如何与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罪名相衔接,也是必须预先考虑的问题。有一些观点认为“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当出现严重后果时,其主观状态也是明知而放任的间接故意,显然不能与以过失为特征的交通肇事罪相衔接”。(4)这种观点认为醉酒驾驶尤其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醉驾行为其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基于这一前提,就得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属于故意且是间接故意,由此推导出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后,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为其主观罪过形态不同。醉酒驾车尤其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醉驾行为其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运用。但是危险驾驶罪包括两个行为,仅仅从其中一个行为----醉酒驾车是间接故意就推断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只存在故意未免过于片面。因为在危险驾驶罪的另一个行为 “追逐竞驶”中,行为人也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条文中我们可得知,“追逐竞驾”的行为要构成本罪有一个条件限制,即“情节恶劣”。虽然其不同于犯罪后果,但是一个行为要达到“恶劣”始终是有一个“度”来衡量,这当中难免存在行为人轻信自己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这一个“度”的情况。行为人的这种轻信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过于自信的自我认识不能是行为人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想,必须反映在客观现实中,不能脱离行为时的客观条件。例如,甲与乙相约在人员密集且限速为 20公里 的市区,以超过 100公里 的速度相互飙车竞驾,虽然甲乙自称,他们认为凭借其驾驶技巧可以避免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但是其自信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不成立的。因此,此时甲乙的心理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放任受害者的死亡,属间接故意。相反,如甲乙相约在人烟稀少并无最高限速的地方飙车,出了事故,其自称,他们能凭借经验可以避免人员伤亡,这种自信就是有根据的,此时就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此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实际司法操作中如何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我们还缺少一个必要的明确的标准。
四、有关危险驾驶罪的一些建议
针对上述的问题,为了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对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我们还需要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加强。
(一)明确危险驾驶的构罪标准。
应由立法机关在充分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入罪的“情节轻微”、“情节恶劣”标准作出具体统一的司法解释供执法机关适用。同时,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当按照刑法实事求是、宽严相济的原则,考虑个案的案发时间、环境、地段等具体情节和危害大小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例如在人群密集地和郊区空旷地带的危害程度不一样,定罪时就需考虑。
(二)明确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规则。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不是想象竞合也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他们是三个独立的犯罪。当危险驾驶由行为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显然都没有问题的(5)。考虑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罪名衔接问题,首先应当区分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过失,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意则应该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交通肇事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以其他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一般低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这也符合我国重点惩罚故意犯罪的一般原则。
(三)统一量刑区间,加大处罚力度。
“当法律的教育作用失效后,它的惩戒作用就应该充分发挥。只有重罚,甚至上升到法律层面,酒后驾车的行为才能有所收敛。一些重大恶性的交通肇事案件也都与酒后驾车有关,对此必须予以最严厉的处罚,才能有效预防这些案件的发生”。
我国目前已经对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有所规定,交警部门必须严格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对酒后、醉酒驾车的驾驶员依法进行处理。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立法机关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紧急修改,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5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种刑事处罚与资格刑的环环相扣的方法有效惩治了危险驾驶行为并通过限制或剥夺驾驶资格行政举措预防交通事故的再次发生。
但是《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罪仅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拘役,并处罚金”,这样没有规定一个量刑区间是不尽合理的。实践中“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的情形五花八门,每个案件都有其不同之处,不区别案情、不区分情节,一刀切的处罚原则,必然会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一刀切的原则下还会变相鼓励逃避处罚,因为能逃就逃,逃不掉反正也不能从重处罚。当然有人会说量刑上已经明确规定了并处罚金,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也就是说裁判者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个案特征自由裁量罚金的数额,以此体现罪刑相适应。但附加刑的差异不足以对犯罪情节有合理的评价,如果驾驶者面临:逃跑成功,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逃跑失败,与不逃跑相比,增加的惩罚无非就是多罚点钱。在这样的情况下,驾驶者很容易趋利避害而仍旧选择逃跑,相比较逃避坐牢的处罚,加重罚金数额的处罚显然微不足道。何况判处拘役是立即要执行监禁的,而即使判了罚金刑,如果驾驶者确实无力支付或者拒不支付,就目前司法实际看人民法院的执行起来还是有难度的(6)。
因此就有必要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标准,规定一定的刑罚区间,把主刑提高有期徒刑,提高行为人的犯罪成本,来对其起到震慑作用。
结 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加上我国根深蒂固的酒文化传统,酒后开车、飙车等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在刑法中专门设置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符合我国国情,有其现实意义。但《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罪状和量刑均存在一系列问题,势必在实践中会产生很多难题,因此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的适用提供操作性强、客观合理的指导意见,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的具体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