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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应区分案情确定支付方式

  发布时间:2014-10-10 07:54:06


    在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护理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之一,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但对护理费的支付方式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做法是和医疗费等项目一样一次性计算并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很少适用定期金方式或分期支付方式。但是,根据受害人遭受侵权的程度不同,护理费的金额不等,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护理期限按照法定最高20年计算时则可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在护理费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如继续判决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则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受害人在一次性获得按照长期护理期限计算的高额护理费后,如在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的,则赔偿义务人实际就多支出了护理费用。因为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宗旨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而受害人死亡后就不在需要护理,护理费用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也就无从产生,依据立法精神多余的护理费尤其是在护理费数额较高的情况下就应返还赔偿义务人,否则就显失公平。

    二是在需要长期护理的情况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会逐年增加,而统一按照裁判时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因护理费不是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无法律依据,此时对受害人就显失公平。

    三是在赔偿义务人经济状况不好且护理费数额较高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在未来分期需要的护理费用,会使赔偿义务人陷入生活困境,特别是在赔偿义务人确实无支付能力时,高额护理费用实际成为法律白条,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高额护理费确有困难的,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多引导当事人达成分期支付的和解协议,否则将导致案件长期无法执结。

    据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建议:

    一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护理费的支付方式应区分护理期限、数额大小及赔偿义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和确定。

    二是对需要长期护理且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或者参照离婚纠纷中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在确定护理期限、护理标准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后分期支付。

    三是在护理期限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将护理费列入后续治疗费的内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责任编辑:A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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