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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法院审结首例政府信息公开案

  发布时间:2014-09-29 10:50:57


    9月26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管辖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原告司文青(化名)等18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未及时答复而被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这是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

    2月13日,原告司文青等18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公开涉及汤河公园挖湖造景(张庄村段)项目的有关手续。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在2月17日收到申请后,在3月7日回复称原告等18人要求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汤阴县人民政府在3月18日以邮寄方式回复原告司文青等18人。

    经法院查明,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段的建设项目是河南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一部分,原告司文青等18人申请公开的“汤河公园挖湖造景(张庄村段)”项目名称不确切,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亦未告知原告作出适当更改或补充,也未提供延长回复期限经其负责人同意的书面证据材料。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在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段的建设项目是河南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一部分,原告司文青等18人申请公开的“汤河公园挖湖造景(张庄村段)”项目相关信息,应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原告作出适当更改或补充。

    除此之外,被告在2月1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3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答复原告,未提供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其负责人同意的书面证据。所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3月7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违法。

责任编辑:B    

文章出处:安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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